農糧署公告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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朵麗蝶蘭、蝴蝶蘭品種權核准公告;其他
朵麗蝶蘭品種權核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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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芥F1248’
農糧署於5月14日公告核准
朵麗蝶蘭
‘世芥F1248’
(‘SOGO
F1248’)
植物品種權。此品種由
馮將魁
所提出,權利期間為201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
植株中型,葉片呈橢圓形。複總狀花序,長度短。為雙或單梗,總花數約26朵。花型側面平展,橫徑約5公分。上萼瓣為紫紅色(RHS 60A),具紫(RHS
N78C)暈色及黃色(RHS 11A)鑲邊,橢圓形。下萼瓣為紫紅色(RHS 60A),具紫(RHS N78B)暈色、黃色(RHS 11C)鑲邊和紫紅色(RHS
60A)點斑。翼瓣為紫紅色(RHS 61A),具紫 (RHS N78B)暈色和黃色(RHS
11C)鑲邊,菱形,未相接,縱斷面形狀平直,橫斷面形狀平。唇瓣中央裂片基部顏色呈紫紅色(RHS 59B)、頂部呈紫色(RHS N78A)、基部具黃色(RHS
8B)鑲邊、頂部具白(RHS
155C)暈色、中央裂片形狀呈菱形、頂端形狀呈其他形狀(鈍形);側裂片之形狀為第三型,側裂片之彎曲程度為第一型,不具鬚;肉瘤形狀呈第六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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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http://www.afa.gov.tw/Public/notice/201051797167055.DOC
蝴蝶蘭品種權核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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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芥F1314’
農糧署於5月14日公告核准
蝴蝶蘭
‘世芥F1314’
(‘SOGO
F1314’)
植物品種權。此品種由
馮將魁
所提出,權利期間為201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
植株小型,葉片呈長橢圓形。總狀花序,長度短。為單或雙梗,總花數約4朵。花型側面平展,橫徑約4公分。上萼瓣為白色(RHS
155C),橢圓形。下萼瓣為白色(RHS 155C)。翼瓣為白色(RHS
155C),卵形,未相接,縱斷面形狀平直,橫斷面形狀平。唇瓣中央裂片基部及頂部呈白色(RHS 155C);基部具黃(RHS
4C)暈色、中央裂片形狀菱形、頂端形狀呈倒勾形;側裂片之形狀為第三型,側裂片之彎曲程度為第二型,具鬚;肉瘤形狀呈第六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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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http://www.afa.gov.tw/Public/notice/20105179716533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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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芥F1555’
農糧署於5月14日公告核准
蝴蝶蘭
‘世芥F1555’
(‘SOGO
F1555’)
植物品種權。此品種由
馮將魁
所提出,權利期間為201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
植株大型,葉片呈長橢圓形。複總狀花序,長度中。為雙或三梗,總花數約27朵。花型側面內捲,橫徑約6公分。上萼瓣為黃色(RHS 12C),具紅色(RHS
46A)條斑、紫(RHS N78C)暈色,橢圓形。下萼瓣為黃色(RHS 9B),具橘紅色(RHS N34A)條斑、紫(RHS
N78C)暈色。翼瓣為黃色(RHS 8A),具紅色(RHS 42B)條斑、紫紅(RHS
N74C)暈色,半圓形,未相接,縱斷面形狀平直,橫斷面形狀平。唇瓣中央裂片基部顏色呈紫紅色(RHS 70B)、頂部呈白色(RHS
155C)、基部具黃色(RHS 7C)暈色及紫紅(RHS 59B)點斑、頂部具紫紅色(RHS
70A)點斑、中央裂片形狀呈橢圓形、頂端形狀呈其他形狀(雙微凸形);側裂片之形狀為第二型,側裂片之彎曲程度為第一型,不具鬚;肉瘤形狀呈第八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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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http://www.afa.gov.tw/Public/notice/20105179716579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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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芥F1839’
農糧署於5月14日公告核准
蝴蝶蘭
‘世芥F1839’
(‘SOGO
F1839’)
植物品種權。此品種由
馮將魁
所提出,權利期間為201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
植株大型,葉片呈橢圓形。複總狀花序,長度中。花梗為雙或三梗,總花數約29朵。花型側面平展,橫徑約5公分。上萼瓣為黃橘色(RHS 14B),具紫(RHS
N78B)、白(RHS N155C)暈色、橘紅色(RHS N34A)點斑及條斑,卵形。下萼瓣為黃橘色(RHS 14B),具紫(RHS N78B)、白(RHS
155C)暈色、橘紅色(RHS N34A)點斑及條斑。翼瓣為黃橘色(RHS 14B),具紫(RHS N78B)、白(RHS N155C)暈色、橘紅色(RHS
N34A)點斑及條斑,菱形,未相接,縱斷面形狀平直,橫斷面形狀平。唇瓣中央裂片基部顏色呈紅色(RHS 46A)、頂部呈紫色(RHS
78C)、基部具紅色(RHS 46A)點斑及黃(RHS 7A)暈色、頂部具黃(RHS 7A)及白(RHS 155C)暈色與橘紅色(RHS
N34B)點斑、中央裂片形狀呈倒卵形、頂端形狀呈其他形狀(雙微凸形);側裂片之形狀為第三型,側裂片之彎曲程度為第一型,不具鬚;肉瘤形狀呈第八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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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http://www.afa.gov.tw/Public/notice/201051797172896.DOC
其他
05/17 公告農委會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番茄2項;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夜來香1項等3項(如附表)植物品種權消滅。
資料來源:
http://www.afa.gov.tw/notice_news_look.asp?NewsID=1252&CatID=
05/18 公告蘇修弘先生放棄玫瑰「珊瑚紅」植物品種權申請案。
資料來源:
http://www.afa.gov.tw/notice_news_look.asp?NewsID=1256&CatID=
品種權「可區別性」判案
歐體法院裁決
歐體法院於2010年4月15日針對某歐盟植物品種權申請案的上訴案(Case
C-38/09 P)發布首次裁決,判定原告敗訴,而且須負擔訴訟費用。
原告Schräder曾向CPVO申請寶塔香Plectranthus
ornatus
‘SUMCOL 01’
品種權,CPVO認定由於不具可區性,因此未予通過。Schräder乃提報
CPVO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於2006年5月2日認定Schräder的訴求理由不成立(Reference
A 003/2004)。後來Schräder告到歐盟原訟法庭;2008年11月19日原訟法庭對Schräder的控告
(Case T-187/06;參考本電子報92期法規版)
裁定不予受理。訴訟期間,Schräder所持的理由是,選用於技術檢定的品種‘SUMCOL
01’中的參考品種,實質上並非流通(眾所皆知)的品種,要不就是‘SUMCOL
01’本身。
Schräder不服原訟法庭的裁定,因此上訴歐體法院加以撤銷。
歐體法院決表示,根據歐體條約第225(1)條以及歐體法院規章第58(1)第一款,上訴只能針對法條。原訟法庭擁有專屬管轄權來判決與鑒定事實並評估證據。除非原訟法庭曲解事實或證據,否則歐體法院無法受理針對原訟法庭評估事實與估量證據所提的上訴。而歐體法院認為原訟法庭在判決時並無扭曲事實或證據。
歐體法院認同原訟法庭的判決,即各級法院不需審查技術複雜度的議題。歐體法院也在裁決第77與78點陳述:基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規則(EC)
2100/94,原訟法庭僅擁有第73(2)條設定範圍內的審判權;原訟法庭也不需要為了確定‘SUMCOL
01’是否缺乏可區別性(規章No
2100/94第7(1)條)而進行完整的審查。鑒於評估的科學與技術複雜度,根據規則No 1200/94 第 55條的規定,CPVO得委託某個國家具有評估能力的單位來進行;根據技術評估結果來決定是否准予品種權。原訟法庭得僅審查評估中是否有明顯的錯誤。因此,原訟法庭可以考量所呈卷宗內的證據是否足夠讓上訴委員會裁定CPVO的否決給予品種權。
歐體法院認為,檢驗單位代表CPVO,由其專家進行技術評估。這些專家得以CPVO調查員的身分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聽證會。根據施行細則No
874/2009第60(1)條的內涵,CPVO在聽取證據所採用的程序上,這些專家不需以證人或專家的身分出席聽證會。
資料來源:http://www.cpvo.europa.eu/documents/News/PR_
Appeal_case_Sumcol_01_confirmed_19042010.pdf
相關資料:
◙本電子報第92期報導:
http://e-seed.agron.ntu.edu.tw/0092/92slaw.htm
◙歐體法院判決文(4件):
http://curia.europa.eu/jurisp/cgi-bin/form.pl?lang=en&newform=newform&alljur=alljur&jurcdj=jurcdj&jurtpi=jurtpi&ju
rtfp=jurtfp&alldocrec=alldocrec&docj=docj&docor=docor&docop=docop&
docav=docav&docsom=docsom&docinf=docinf&alldocnorec=alldocnorec
&docnoj=docnoj&docnoor=docnoor&radtypeord=on&typeord=ALL&docno
decision=docnodecision&allcommjo=allcommjo&affint=affint&affclose=a
ffclose&numaff=C-38/09+P&ddatefs=&mdatefs=&ydatefs=&ddatefe=&mdatefe=&ydat
efe=&nomusuel=&domaine=&mots=&resmax=100&Submit=Submit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規則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100/94 of 27 July 1994 on Community plant variety
rights:http://www.cpvo.eu.int/documents/lex/394R2100/EN394R2100.pdf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2009年修訂施行細則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874/2009 of 17 September 2009: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9:251:0003:0028:EN:PDF
美國種子上市之品種命名與貼標
農藝與蔬菜種子每年都有新品種上市。新品種種子可以提供農民與業餘種植者更廣泛的選擇。
依照正確的品種名稱來販賣種子較為恰當。然而,有些品種在販售通路過程中,其命名、標示或宣傳廣告並不恰當。
在種子銷售鏈上用錯誤的的品種名稱來販賣種子,可能導致許多相關者蒙受商業損失。例如農民購買種子是為了特殊目的,例如高產、在特定市場更有競爭力或更能適應特定區域的生長環境。當選錯品種時,產值可能會低於預期,或根本就不是市場所要的品種。
市場上發生品種名稱的問題,也會影響到種子公司與植物育種家。新上市的品種若其名稱讓潛在買者產生誤導或混淆,品種銷售可能就不如預期。
本文具體描繪出農藝與蔬菜品種命名的需求,所根據的是美國聯邦種子法(FSA)。該法規定標示需要真實,以期保護農民、業餘種植者與其它購買種子的消費者。文中所提的公司名稱與品種名稱僅供參考,美國農業部並非加以背書或提告。
誰來命名新品種
新品種的研發者或發現者可以為品種命名。如果研發者或發現者不為品種命名,則其他人可以為商業用途賦予品種名稱。總之,種子上市時首次使用的命名將是該品種名稱。
品種名稱一旦經法律指定,除了特殊情況外,不可更改。例如,買者購買品種標示為"X"的品種,不得再以"Y"品種名稱轉售。特殊情況可參考該法品種名變更條款。
品種名稱
要充分瞭解品種命名的過程,先要能區分種子「種類」(kind)與種子「品種」(variety)的差別。
種類(Kind)一詞是指於一或多同種或亞種的種子,並有大眾熟知的俗名,如胡蘿蔔、蘿蔔、小麥或大豆。(參考FSA的101(a)(11))
種類(Kind)再細分就是品種(Variety)。同一種類的不同品種都有不一樣的特性。(參考FSA的101(a)(12))
種子品種命名規範如下述:
۞同種類種子內某一個品種的名稱必須是獨一無二的。例如,小麥只能有一個品種叫做‘Prairie
Road’。
۞兩個或更多種類(kind)的作物,若其親屬關係不是很相近,則可以有同樣的名稱。例如,小麥與在種類的親屬關係來說並不相近,因此‘Prairie
Road’小麥以及‘Prairie
Road’高粱兩者可以同時存在。然而高羊茅草(tall
fescue, Festuca arundinacea)與紅羊茅草(red
fescue, Festuca rubra)
兩種類的親屬關係太相近,兩種的種子也可能混合銷售,因此不得同時各有名為‘Prairie
Road’的品種。
۞曾賦予品種的名稱,在同種類下則不能再用於其他品種。即使‘Prairie
Road’小麥在市場上已經多年不再販賣,新研發的小麥品種也不得用‘Prairie
Road’來命名。
۞品種名稱的一部分可使用公司名稱,只要是原創且是合法賦予的。一但成為法定,任何人皆需使用品種名稱的全部分,即使其他公司販賣該品種種子,也是一樣。當公司名稱不是品種名稱的一部分時,應避免讓人誤以為公司名稱是品種名稱的一部份。例如,Ajax種子公司在出售小麥品種‘Prairie
Road’時,不得標示其品種名為‘Ajax
Prairie Road’,因為Ajax會被看作是品種名稱的一部份。避免混淆的適當方式是在做宣傳廣告或標示時,清楚區別公司名與品種名稱。
۞品種名稱得用詞彙,只要不令人誤解即可。例如,GBR對高粱農民而言是表示抗綠蟲(green
bug resistant)。若某品種無法抗綠蟲,品種名稱內包含GBR字眼時是不恰當的。
۞品種名稱的拼寫與發音須明確不同。若胡瓜已有一品種名為‘Alan’,則新的胡瓜品種不得取名為‘Allen’。
雜交種
雜交種命名與品種命名相同。品種命名規則也適用於雜交種子。
但雜交品種的情況更複雜。不同種子公司可能利用同樣的自交系來生產雜交種子。因此甲公司所生產的雜交品種可能與另一公司早已販售的品種完全相同。當發生這種情況,這兩家公司必須使用相同名稱,因為他們銷售的都是同一個品種。
研發出自交系的公司若已命名該雜交品種,則該命名為合法名稱。否則,先將該雜交品種上市的公司所用的品種名稱為其適當的命名。
異品種名—舊品種有多個名稱
如前所述,品種一開始所賦予的名稱必須一直使用。但是一些舊有品種可能合法地使用多種名稱販賣。農藝或蔬菜種子的一個品種若在1956年7月28日前已有若干名稱廣泛、普遍地使用,則仍能繼續使用這些名稱。此例外在玉米雜交品種則限於1951年10月20日前使用者。(參考FSA
regulations 201.34(d)(6))
除了前述舊品種可合法擁有異品種名(synonym)之外,所有蔬菜與農藝品種法律上只承認一個命名,在標示與宣傳某品種時必須使用其名稱。州際間種子運送的標示與各種宣傳廣告亦復如此。
品種改良後的命名
由現存品種進一步改良出來的新品種,有若干可接受的命名法。其一是賦予完全不同的新名稱。另一方式是保留原品種名再加上字首或字尾,使新品種名仍為獨一無二。如果現存品種的名稱部分被用於新品種名稱,則該新品種必定是源自該現存品種,或者關係相近。新品種宜與現存品種很相似,但是另具有一或多個新的、改良的,或更有價值的性狀。
進口品種
若進口品種名稱與目前在美國市場販賣的現存品種名稱有衝突,則進口品種在美國販售前必須更改品種名稱。若進口品種以其試驗代碼(如:E123)來辨識,則在美國首次販賣前,該品種可另予以命名。若直接以其試驗代碼命名在美國販賣,則該代碼即為該品種的名稱。
若進口種子原品種名稱的語言不是羅馬字母,則在美國銷售前,該品種的名稱必須改成羅馬字母拼出的文字。此外,字母與數字為羅馬字母的一部份,所以當進口至美國販售時,原品種名稱含有的字母與數字不得改變。
更改品種名稱
♥品種名稱是由研發品種的人所命名,或首次進口至美國、準備銷售給大眾時所使用的名稱。一旦為品種命名,則品種終身都必須使用該名稱,然而,有幾種情況可要求變更品種名稱。
♥選作新品種的名稱與現有商標名稱一樣:有時,種子公司為一品種取名時,非故意地用到某商標名。原商標名擁有者可能會採取法律行動,要求品種擁有人更換品種名稱。
♥新品種所選用的名稱與同種類種子的現存品種名相同:只有先使用該品種名的品種才為有效,因此新品種必須選用不同的名稱。
♥進口品種的名稱與同種類種子且曾於美國銷售過的品種名相同(但兩為不同的品種):該進口品種要在美國銷售前,需改選一個新名稱,因為同種類的兩個品種禁止使用相同名稱。
♥進口至美國銷售的品種名稱若是非羅馬字母的:例如,中國進口一品種其品種名稱為中文,在美國銷售前必須賦予品種英文名稱。
♥品種名稱會導致誤解:例如,櫻桃蕃茄品種不宜命名為‘Giant’,因為可能被誤解為該品種會產出碩大的果實。所以品種必須賦予更適當的名稱,才不至於誤導。
品種名稱
v.s. 品牌名稱;混合品牌
品種名稱不可當作品牌名稱,而品牌名稱也不能做品種名稱使用。標示與宣傳廣告時,品牌名稱的使用不得讓人以為該品牌名就是品種的名稱。
一批種子若由多種類的種子合成或者多品種的種子混合而成,在販售時得使用合成或混合名稱。然而,標示與宣傳廣告該合成或混合種子時,不能造成這批種子是單一品種的錯誤印象。即使某品種是該合成或混合種子的部分成分,該品種名稱也不能用來作該合成或混合種子的名稱。
選擇新品種名稱
如果打算命名新品種,必須先調查想使用的名稱。不能使用已經命名過的名稱或在同種類中現存品種的相似名稱,那會造成混淆。
調查既有名稱來避免衝突,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美國農業部農業銷售署的種子管理及檢查科(Seed
Regulatory and Testing Branch)可以協助查詢。查詢時可上網站www.ams.usda.gov/seed,並點選品種名稱(variety
names)。內有詳細申請品種名稱與公佈日期。因為美國並沒有品種登記系統,無法確保這些名字絕對沒有衝突。此外,該網站的資料也不具法律優先權。
資料來源:
http://www.ams.usda.gov/AMSv1.0/getfile?dDocName=STELPRD3317240
日本品種登錄制度-17
未經許可使用極為相似的品種亦侵犯品種權
行政代書
高木泰三
何種行為會構成品種侵權之事實呢?(前篇)
針對品種侵權行為,於本篇再整理一次。
日本種苗法第20條本文:品種權人對於取得品種登錄之品種(以下稱登錄品種)及與該登錄品種在特性上無明顯區別之品種,享有從事營業之專屬利用權。
品種權涵蓋品種種苗、收成物一定加工品,也涵蓋具品種權的從屬品種及雜交品種;而所謂「事業用途上」一詞意謂:非個人或家庭使用的情況。無論有無營業目的或有無反覆、持續利用,即便只使用一次也屬其定義範圍內。例如說:家庭菜園或是因個人興趣所經營的栽培行為,若是家庭或個人的利用即可,不過若將收成的蔬菜分給附近的鄰居友人的話,也可能違反種苗法的相關規定。
對於行政令規定農民免責的作物,在一定範圍內農戶得以自繁自種(參考第10回),然可能可以訂下契約來限制自繁自種。如此的話,若進行自繁自種,不僅違反契約內容,更有可能視為侵犯品種權行為。(編按:就我國法規而言,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的陳昭華教授認為:農民留種為植物品種與種苗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品種權之效力的限制規定,該條款係基於保障農民之權益而設,該規定性質應屬於強制性之規定,若當事人之間以契約約定排除其適用,此種契約顯然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關於自繁自種時使用的種苗,必須要獲得品種權所有人等權利擁有者的同意讓渡。若從私自繁殖種苗者取得該品種種苗,而後進行自繁自種亦構成實質侵權行為。
另外若未經許可,從市場購買的農作物、農產品做為種苗使用也是侵權行為的一種。
得以進行自繁自種者,農戶必須將收成的農產品作為下次種植種苗使用,但是若將此收成物讓渡給其他農戶也是侵權行為。
所謂「利用」包含生產、調整、提議轉讓以及讓渡行為等,關於詳細內容於第9回業已說明。
「與該登記品種在特性上無明顯區別之品種」乃是即便是與登錄品種不同,另外培育開發出的品種,但與登錄品種的全體特性差異程度在個別特性設定的變異容許值範圍內,即屬之。也就是「極為相似」的品種。未經許可使用此類品種也屬侵權行為定義範圍內。
呂子輝編譯
資料來源:日本種苗新聞 第1984號 刊行日期:20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