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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品種權侵權案
原告合肥新強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徽省創富種業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強」訴稱,水稻新品種‘兩優6326’(皖稻119)於2006年3月1日經農業部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人為原告;水稻新品種‘宣69S’於2006年7月1日經農業部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人為原告和宣城市農業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宣城」);水稻新品種‘中秈Wh26’於2006年7月1日經農業部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人為「宣城」,「宣城」許可原告使用該品種並授權原告依法追究他人對該品種的侵權行為。
2006年5-9月,被告「創富」利用水稻新品種‘宣69S’和‘中秈Wh26’的繁殖材料作為親本生產‘兩優6326’水稻種子,並於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種‘華安501’的名義包裝銷售,數量達15萬公斤。2007年5月,被告再次利用水稻品種‘宣69S”和‘中秈Wh26”的繁殖材料作為親本生產‘兩優6326’水稻種子,生產面積約3000畝左右,產量約120萬斤(至起訴之日,該批作物尚未收穫)。
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受保護品種‘宣69S’和‘中秈Wh26’的繁殖材料,生產、銷售授權保護品種‘兩優6326’種子的行為對原告已經構成侵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原告具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對‘兩優6326’(皖稻119)、‘宣69S’、
‘中秈Wh26”水稻植物新品種權的侵權行為;二、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刊登聲明,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因被告侵權行為給其造成的不良影響,並放棄追究被告對‘宣69S’、
‘中秈Wh26’水稻植物新品種的侵權行為。
被告「創富」辯稱,被告沒有實施‘兩優6326’(皖稻119)水稻種子的生產、銷售行為,被告所生產、經營的水稻種子均為‘華安501’品種;原告所指控侵權的事實不能成立。被告為開發安徽省2005年審定通過的兩系雜交中秈水稻品種‘華安501’,曾於2006年1月26日與當時擁有‘華安501’開發經營權的安徽華安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及案外人陸鳳華共同簽訂了《關於‘華安501’兩系雜交水稻品種合作開發協議書》,被告于2006年、2007年組織生產並以‘華安501’名義包裝銷售的水稻種子,均為該協議書項下的‘華安501’種子。生產種子所需的親本‘2301S’及‘七秀占’,也是由該品種選育單位安徽省農業科學院水稻研究所提供。被告從未生產、銷售過‘兩優6326’種子,也沒有實施任何侵犯上述品種權的侵權行為。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農業部授予原告「新強」為‘兩優6326’(皖稻119)水稻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品種權號為CNA20040671.X,原告依法繳納了2008年3月1日前的品種權年費,該品種權現處於有效狀態。被告「創富」是從事雜交水稻等種子生產、經營的企業。2007年3月28日,被告與蘇農公司簽訂了一份《雜交稻制種合同》,約定由蘇農公司為被告生產名稱為皖稻161(‘華安501’)的雜交水稻1500畝,預約單產150公斤,收購價格10.4元/公斤,產量22.5萬公斤;
2007年4月13日蘇農公司與鹽城市鹽都區秦南鎮賀家驛村民委員會簽訂了一份《農作物種子預約生產合同》,約定品種名稱為‘6316’,面積800畝,單價8.6元/公斤,正常年景種子每畝產量360斤以上,該合同在鹽城市鹽都區種子管理站登記備案。隨後,蘇農公司在鹽城市鹽都區秦南鎮賀家驛村共安採制種面積800畝,實際畝產約300斤。2007年9月24,法院對該村生產的種子進行隨機抽樣保全,在該處保全的種子樣本(即K6)經委託鑒定與原告在農業部備案的‘兩優6326’標準種子具有一致性。
2007年4月25日,被告與東升公司簽訂了一份《雜交稻制種合同》,約定由東升替被告生產名稱為皖稻161(‘華安501’)的雜交水稻1000畝,預約單產150公斤,收購價格10.4元/公斤,產量15萬公斤。2007年5月29日,東升與阜甯縣陳良鎮陳良村委會簽訂了一份《雜交稻制種生產合同》,約定在該村陳港五組安排採種780畝,名稱為‘23018/H7058’雜交水稻。2007年9月25,法院對該村生產的種子進行隨機抽樣保全,在該處保全的種子樣本(即K2)經鑒定與原告在農業部備案的‘兩優6326’標準種子具有一致性。被告庭審中抗辯該種子是東升公司在黃海農場安排生產的,但未能提供充份證據證明。
另被告2007年委託生產的雜交水稻種子,以‘華安501’品種名義包裝銷售。銷售給代理商的價格22元/公斤,包裝成本約2元/公斤,被告從蘇農公司的收購價格約10.4元/公斤。
法院認為,原告的‘兩優6326’植物新品種權依法應得到保護,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與該授權品種相同的雜交水稻種子的行為即構成侵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以‘華安501’的名義生產、銷售與授權品種‘兩優6326’相同的雜交水稻種子,構成侵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因植物新品種權不涉及權利人的人格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鑒於被告的侵權行為客觀上已給原告的生產經營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響,原告要求被告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不良影響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數額,按被告的侵權獲利計算。法院根據已查明的被告委託蘇農公司、東升公司實際生產侵權種子的面積及產量、被告銷售侵權種子的價格、收購成本、包裝成本,查明被告的侵權獲利為,【780畝+800畝】×300斤/畝×【銷售價格11元/斤-包裝成本1元/斤-收購成本5.2元/斤】=2275200元。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無證據證明,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創富種業種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與原告‘兩優6326’植物新品種相同的雜交水稻種子的侵權行為;
二、被告安徽創富種業種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中國農業報》上刊登聲明,消除給原告合肥新強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的經營造成的不良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確定);
三、被告安徽創富種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合肥新強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275200元;
四、駁回原告合肥新強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800元人民幣,由原告負擔10000元人民幣,被告負擔20800元人民幣,鑒定費4000元人民幣由被告負擔。
若被告安「創富」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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