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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 月 1025 日 發 行

贊助單位:農委會農糧署

發行單位:台大種子研究室


發行人:郭華仁
執行編輯:盧友瑄
電子信箱

台灣大學農藝學系種子研究室

 

  0061      2007-09-10     第 三版    

植物種苗電子報

                                                             

 

 八月以來農委會農糧署植物品種權公告公開案

八月至今農委會農糧署植物品種權公告公開案,計有核准植物品種權及特性四件、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十件,以及一件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登記。核准植物品種權及特性的品種分別是朵麗蝶蘭「春天使」、「立匠鑽石」、「維納斯」以及蝴蝶蘭「美達虹星」,品種的特性可在農糧署網頁中法規及公告處下載。而品種權申請案則為下表所示﹕

植物品種權申請案公開一覽表

公開案號

申請案編號

植物種類

申請登記品種名稱

申請日期

公開日期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619

0960045

蝴蝶蘭

嘉大仙蒂

096/08/01

096/08/30

國立嘉義大學

620

0960046

蝴蝶蘭

嘉大金星

096/08/01

096/08/30

國立嘉義大學

621

0960047

朵麗蝶蘭

嘉大露西

096/08/01

096/08/30

國立嘉義大學

622

0960048

朵麗蝶蘭

青山601

096/08/01

096/08/30

劉青山

623

0960049

玫瑰

彩鑽

096/08/07

096/08/30

愛禮花卉貿易有限公司

624

0960050

印度棗

台農4(青龍)

096/08/29

096/08/3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615

0960041

朵麗蝶蘭

台糖先鋒

096/07/17

096/08/01

台灣糖業公司

616

0960042

蝴蝶蘭

旭東威士忌

096/07/23

096/08/01

劉青山

617

0960043

火鶴花

台農3號-綠精靈

096/07/24

096/08/0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618

0960044

玫瑰

翡冷翠

096/07/24

096/08/01

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高山花卉生產合作社

 

本月份並公告荔枝‘台農3號’種苗(商品名玫瑰紅) (品種權證書號碼:品種權字第A00535號)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為品種權人,以專屬授權的方式授權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進行生產。授權產品為‘台農3號’荔枝;權利及於本品種接穗及各種無性繁殖生產之苗木。

此外農委會也已公告訂定「石斛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並委任委任種苗改良繁殖場為負責石斛蘭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檢定機構。

 

資料來源:

http://www.afa.gov.tw/notice_news_look.asp?NewsID=589&CatID=4

http://www.afa.gov.tw/notice_news_look.asp?NewsID=595&CatID=4

http://www.afa.gov.tw/notice_news_look.asp?NewsID=598&CatID=4

http://www.afa.gov.tw/notice_news_look.asp?NewsID=601&CatID=4

http://www.afa.gov.tw/notice_news_look.asp?NewsID=586&CatID=4

http://www.afa.gov.tw/notice_news_look.asp?NewsID=587&CatID=4

 

 

 

闡釋UPOPV1991年公約第14(2)以及14(3)條文中所謂「合理的機會」

UPOV公約條文第14中規定,「除非品種權人沒有何合理的機會行使他的權利,才可以對於繁殖(收穫)材料收取權利金」。國際種子聯盟(ISF)對於該條文內容加以解釋,認為乃是就已經核准的現有權利而言;並沒有要求品種權人一定要到可能生產而且也有保護該物種的他國去申請品種權。UPOV1991年公約中,加入了第14(2)以及14(3)的條文,延伸保護至繁殖材料以及最終收穫產品,這個權利延伸顯得相當重要[1]。當他人未經授權生產繁殖材料,或是品種權人沒有合理的機會對繁殖材料以及收穫物行使他的權利,適用該條文規定。

這裡所產生的疑問是,品種權人是否有義務在一開始便有盡力對其繁殖材料行使品種權,才可以對於該品種的收穫材料以及加工品也享有權利,包括向可能生產而且也有保護該物種的他國去申請品種權。從1991年UPOV會議紀錄中顯示,制定該條文的原意是為要求育種者在銷售鏈早期的階段去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品種權人在其他UPOV會員國皆申請品種權保護。

根據德國最近在2006年2月14日於最高法院作成的判決結果(第X ZR 93/04號),確定了上述的闡釋。在此案例中,一個只在德國具有品種權的帚石楠(Calluna vulgaris)品種,未經授權在法國生產後銷售至德國。法院認為因為品種權人在法國沒有申請品種權,所以沒有合理的機會行使權利,因此他可以對收穫物收取權利金。這項判決支持之前的條文闡述,也就是即使品種權人並未在法國申請品種權,但由於其保護及於收穫物,因此若是未經授權從法國出口產品至德國,品種權人仍可主張其權利向被告收取權利金。ISF認同德國法院的觀點:即使該權利人未能在法國申請保護,但仍然可以視為該權利人「沒有合理的機會行使其權利」。

 

[1] 根據我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二十四條: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繁殖。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三、為銷售之要約。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五、輸出、入。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品種權人對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合理行使權利之機會時為限。

 

資料來源:

 http://www.worldseed.org/Position_papers/Reasonable_opportunity.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