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25  植物種苗電子報  0040   第三版   植物種苗電子報

                                                                                

 

 

 

 

 

台灣第一宗種苗品種侵權訴訟案 和解落幕

 

二OO六年八月一日下午2時50分,這是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為審理台灣第一宗種苗品種侵權訴訟案第五次開庭,在法官胡文傑對雙方進行軟硬兼施的勸說下,雙方終於對和解金額達成共識,同意結束長達五個月的法庭爭論。

 滿天星 (Gypsophila paniculata  L.) 品種 ‘Yukinko’ (雪子) 是以色列Danziger Dan Flower Farm公司所育成的新品種,原告台灣福埠實業有限公司獲得其授權,於2000年四月十四日向農委會申請得到品種權保護。自此向承購的農民收取每株五元的權利金,其中四元付予原育成公司Danziger Dan Flower Farm。

被告王、林以及范先生三人為南投縣的花農,向原告福埠公司購買滿天星新品種‘雪子’種植,作為切花銷售。然而在2004年7月由於水災導致原告無法提供滿天星新品種‘雪子’足數株數後,被告便開始私下大量繁殖。自此造成二方嫌隙,雖在2005年3月被告立切結書,被告表示不再私自繁殖,但其後卻仍私下進行。

原育成公司Danziger Dan Flower Farm調查國內花卉銷售市場,發現滿天星新品種‘雪子’之數量與福埠公司所支付權利金的數量不符,因而向原告福埠公司表示不滿及質疑。在經由原告福埠公司調查後,發現被告王先生等三人違反之前切結書所做的承諾,再次私下進行繁殖,其中被告王、林二人為逃避責任,更假冒其他品種種名,以及不實的供應人代號進入花卉市場拍賣。福埠公司憤而在95年三月向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要求王林二人各一百萬,范四十萬之賠償金額,並要求被告銷毀所有在田間及苗床上滿天星‘雪子’之種苗。

被告面對該指控,提出2004年和解之前,廠商曾供應不足,因而自行繁殖,以及權利金收取過高不合理等理由。法官表示:「此次訴訟以2004年和解之後的行為為主,2004年已和解之事概不追究。」法官並要求被告提供地政資料 (地號),以便到現場測量種植面積。被告表示種植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人不願提供資料。在第四次開庭時被告同意於十日內自行銷毀繁殖之植物,但對於和解之金額仍表示無法接受。

2006年8月最後一次開庭,被告表示已銷毀植株,和解金也一路從二十萬降到八萬,最後雙方以王林二人各付五萬元,范三萬五千元,分期支付予原告,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表示若再犯則需各付違約金一百萬元。

 此次訴訟突顯出植物品種權在國內認知的程度差異甚大,從事育種工作者 (如蘭花業者) 以及種苗進出口公司對品種權較為熟知,而國內從事生產銷售的農民 (如本案滿天星切花的花農) 則對此無相關概念,並對植物品種權有抗拒的心態,認為該法案剝削了農民留種的權利。然國外對於植物品種權十分重視,早在1961年便成立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 (UPOV),以授與智慧財產權的方式,保障育種家在新品種育成的貢獻,並在1972、1978以及1991年制訂公約。我國雖在1988年制定植物種苗法,來規範植物品種的權利,並於2004年三月修法改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與國際規範接軌。但國內農民及民眾對於該法案仍認知有限,基於我國長期以來育種工作多由政府所包辦,農民無需付費便可使用育種者所育成之新品種,因此對於使用他人發明需要付費之智慧財產權的概念十分薄弱。另外我國農委會在法規宣傳政策上,多處於資訊提供者的被動態度,編制法規宣傳手冊成效有限,政府應從與農民最常接觸的產銷班、合作社來進行推廣工作,使農民認識植物品種權的立法精神及內容,以免農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觸犯法律。

 而育種者應注意在販賣有品種權種苗給農民時,是否有標示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此外也應向農民告知該品種為品種權所保護之訊息。種苗進出口公司與從事繁殖的農民,應該依照不同的性質定訂契約。根據國際園藝生產業協會 (AIPH)所提出的契約體系,建議根據被授權人身分的不同,可區分為五種契約內容,包括:繁殖授權合約 (成株繁殖及販賣之授權)、幼苗授權合約 (用於繁殖與販賣幼苗及半成株植物材料之合約)、試驗契約、生產授權合約 (用於生產與銷售半成株/幼苗材料所培育之成株)以及繁殖授權合約 (代表受許可第三人之契約性繁殖)。如此明確規定授權範圍、授權金額、特別條款、授權區域以及商標等內容,較能確保雙方的權利,減少訴訟糾紛,值得國內各界參考推廣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