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2-25  植物種苗電子報  0024   第三版   植物種苗電子報

                                                                                                

 

 

 

育種家權利相關案例之二

申請植物品種的保護需具有新穎性,並經由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三要件的檢驗(DUS test)確認符合後,並以適當品種名稱申請,方可獲得品種權。而要件定義申請人往往不甚了解。根據我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十二條規定,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可區別性則是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辨認和敘述者。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而最後一項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在實際情況下申請人甚至審查人員常將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混淆,因而以不正確的理由進行上訴,而當局駁回申請的理由也可能不清楚。以下為CPVO訴願委員會所判決一個將新穎性及可區別性混淆的案例:

在2002年十二月三日共同體植物品種局拒絕Joseph en Luc Pieters BVBA三個菊花 (Chrysanthemums L.) 品種‘Maribelle Red’、‘Maribellem’、‘Maribelle Bronze’的申請,原因是根據DUS報告顯示:這些品種和普遍習知之品種沒有明顯的可區別性,特別是和同為申請人自己所育成之 ‘Red Quick Marie’、‘Quick Marie’以及‘Bronze Quick Marie’ 三個品種相比。於是申請人於2002年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有三:

(1)   雖然檢驗的參考品種的確為申請人同意下,在聯盟區域內於市場販售,但卻未要求申請任何品種權,既然已放棄品種權,其不應視為普遍已知之品種。

(2)   欲申請之品種與之前品種之可區別性在於,不同於先前之品種,新品種表現較為穩定。

(3)   申請人從未接獲檢驗單位完整的結果報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無法檢查這些品種是否具可區別性。

共同體植物品種局 (CPVO) 辯稱,顯驗參考之品種,只要符合於市場販售之條件,其為普遍已知之品種之立場便因而成立。另外,穩定性並不能做為可區別性之一項特徵。CPVO並補充認為其申請之品種不具新穎性。

在2003四月一日,訴願委員會做出決定,駁回申請人之上訴。法院認為既然申請之品種已喪失新穎性,則拒絕申請之原因已很明白。既然其已喪失新穎性,則就無須考慮可區別性之要求。法院也同意穩定性並不能做為可區別性之一項特徵的解釋。法院同時斷定既然申請人有充足的機會知道其品種之檢驗,則其公平聆聽之權利未受侵害。

 

參考來源:

http://www.cpvo.eu.int/documents/decisionBOA/2003/DecisionMaribelleen.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