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2-10  植物種苗電子報  0023   第三版   植物種苗電子報

                                                                                                

 

 

 

栽培植物的命名

依「國際栽培植物命名規則International Code of Nomenclature for Cultivated Plants(2004 Code)」的規定,品種名稱為該植物的拉丁文「植物名稱」,加上一個「品種尾名」;如某蘋果品種名稱的寫法是Malus domestica ‘James Grives’。在這裡Malus domestica是蘋果的學名,James Grives是其品種尾名。品種尾名一定要放在‘…’內,不能放在“…”內。過去慣用的var.或者cv.不能再用來指稱品種。

在描述栽培植物時,植物名稱不一定要用拉丁學名,若用俗名不會發生混淆,則用俗名加上「品種尾名」也可;例如前述的蘋果品種,其名稱也可寫成 ‘James Grives’蘋果。

有時在「植物名稱」與「品種尾名」之間,還會加上「商業稱呼」(一般所謂的商品名)。為了區分,拉丁學名用斜體字,商業稱呼在印刷上應和品種的尾名不同,例如使用小型大寫字,而且不要放在標點符號內。如Choisya ternate ‘Limo’若要加上商業稱呼goldfingers,可寫成Choisya ternate Goldfingers (‘Limo’)。不論是「品種尾名」或是「商業稱呼」,都是普通名詞,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取新的商業稱呼,或者也可以不寫,但是一定要將其唯一的「品種尾名」寫在標籤上。

關於中文的品種名稱,根據我國現行的「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對於名稱的內容,採負面表列的方式,即「品種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包括單獨以數字表示等。對於名稱的書寫,則規定「品種名稱應書以中文,並附上羅馬字母譯名。於國外育成之品種,應書以其羅馬字母品種名稱及中文名稱」。對於商業行銷,「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為嫁接之苗木者,應標示接穗及砧木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對於已取得品種權利的品種,現行法對其品種名稱另有更進一步的規定,即使權利期滿後,任何人在行銷曾經得過品種權保護的品種時,還要繼續使用原來的品種名稱,不得擅自改變,否則的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栽培植物規則,品種的尾名可以音譯 (Transcription) 或轉寫 (Transliteration),但不可以意譯 (Translation);中文的音譯要依照美國國會所採用的漢語拼音系統。例如梅花的品種 ‘早玉蝶’ 不可以意譯寫成 ‘Early Jade Butterfly’,但可以音譯成 ‘Zao Yudie’,當然Early Jade Butterfly可以作為商業稱呼,因此 梅‘早玉蝶’ 可寫成 Prunus mume Early Jade Butterfly (‘Zao Yudie’)。關於音譯,可以查詢教育部的中文譯音查詢系統。但要注意,根據國際命名規則,用的是漢語拼音,而非通用拼音。(http://140.111.34.69:8080/nationallibrary/index.jsp?open)

反過來說,西方的羅森檜品種Chamaecyparis lawsoniana ‘Green Pillar’,其尾名不能寫成 ‘綠柱’,只能音譯,例如 ‘格林碧拉’。為避免音譯造成混淆,引進西洋品種在我國行銷時,可保留原來的西文尾名,另外加上中文的商業稱呼;例如農委會農糧署於2005年三月所公告的非洲菊新品種,可寫為:伊斯瑪拉非洲菊 (‘Esmara’);或者:非洲菊 ‘Esmara’ (伊斯瑪拉)。

至於國內育成的品種,若有意將其市場拓展到海外,則在命名時宜注意音譯的問題。鑒於國內品種行銷國際市場的趨勢,我們宜正視品種命名這個小環節。

 

全文見:郭華仁、蔡元卿 (2006) 栽培植物的命名。台灣之種苗 (85): 15-19

 http://seed.agron.ntu.edu.tw/IPR/nomen06.htm

 

 

 

 

 

美國農業社團聯合會推動農民留種法案

隨著伊利諾州法案的提出,在本月的年度會議上,美國農業社團聯合會(American Farm Bureau, AFB),該國最大的農民組織,通過農民可以將基改種子留種自用的政策。

該舉動觸及長期備受爭議的農民留種權;農民認為種子是長期以來農民努力所產生的成品,因此可留種自用而不受限制。然而種子公司則認為種子經由其基因工程改良,應限制農民留種自用的權利。但是農民目前不能將基因改造種子留種自用。

這項新的政策內容包含伊利諾州農業事務部IFB在12月所通過的一項議案,要求美國國會專利法不得保護基改種子,改納入植物品種保護法(PVPA)。

IFB的成員之一Richard Ochs表示這項政策給予農業事業部更多的力量,並且在國會討論留種議題之前擁有一致的共識,「現在如果國會重新開放討論該議題,我們知道我們要的是什麼」。

位於克萊爾門的史帝芬種子處理公司負責人Steve Hixon表示PVPA能提供連續的檢驗,以及協調而較具靈活性以及更多的機會。

根據美國農業部的資料,PVPA在1970年12月頒佈,並在1994年修法,對於經由有性繁殖(種子)或是塊莖繁殖的植物新品種提供智財保護。將微生物及真菌排除在外。PVPA由美國農業部所執行實施。

在2001年最高法院作出裁決,表示植物以及種子也適用美國實用專利法,將公司禁止農民留種的權力提高,使公司對於其所發展出來的植物基因資源以及技術有更多的所有權。

IFB的商業處主任Tamara White說到將IFB所提的條文內容與AFB政策相比,可以發現IFB較強調於PVPA的重要性。舉例而言,在IFB的條文中,支持PVPA成為唯一規範品種智財權的法規。

在最後AFB的內容中,聲明為了強化育種家的權利和維持農民為自己土地所需,留種自用的能力,AFB將會:

1. 支持強而有效的智財權保護,使育種者可以支付其研究及發展新品種的花費,然而同時也須受到反壟斷法規的約束。

2. 支持販賣受保護品種時,需要品種權人的同意。

3. 支持目前法規允許農人留種自用。

4. 支持種植受PVPA保護品種的農人,以不違反與種子公司的契約內容為前提,在當地商業法的規範下販賣其種子。

5. 鼓勵即時公開有關種子費用以及權利金調漲的資訊,以方便生產者做適當的規劃。

AFB同時聲明應允許農民支付少量的權利金後,便可以將基改種子留種以供未來種植所需。販售基改種子的公司應維持一定水平的權利金,幫助美國農民能與國外農民競爭市場。

Hixon表示目前的趨勢像是允許私人企業將專利套用在公共建設上,然後宣稱他們全然擁有,「我認為雖然他們有權保護屬於自己的智慧財產權,但是他們必須學會從大眾共有的物品區隔出來」。

 

參考來源:
http://www.olneydailymail.com/articles/2006/01/31/news/news02.txt